注册号:35232255 - 商评字[2020]第0000058648号 - 申请人:沈庆军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5232255号“缇丽莎尔teelisha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648号

       

      申请人:沈庆军
      委托代理人:鞍山顺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32255号“缇丽莎尔teelish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57544号“艾蝶儿Aidie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75557“益秀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40216号“锦韵.添香J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455338号“澳莱倩aolaiq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526677号“莉莉宝罗 LILYP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8665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3017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516877号“丽尔莎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314872号“缇丽沙尔TILISHA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9861788号“缇丽莎 TILISH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0142984号“缇丽菲尔Tili Ph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6702951号“缇漫莎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组成元素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销售合同、发票等资料(光盘一张)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六、七图形在设计风格、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缇丽莎尔”与引证商标八“丽尔莎缇”、引证商标九显著识别标识“缇丽沙尔”、引证商标十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缇丽莎”、引证商标十一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缇丽菲尔”、引证商标十二“缇漫莎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含义区别不明显,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