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菲斯曼”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5809676号“菲斯曼”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86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德国菲斯曼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毛文芳
      
      申请人因第5809676号“菲斯曼”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218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中心加热暖气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一直在燃气壁挂炉商品上持续不断的使用,而中心加热暖气管商品与燃气壁挂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应属于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中心加热暖气管”商品上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2、户外广告宣传照片及电台监播单;
      3、菲斯曼中国官方网站及微博的宣传报道;
      4、京东、天猫销售平台的销售信息;
      5、菲斯曼展厅搭建合作协议及展厅设计图;
      6、所获荣誉及第三方网站、报刊报道;
      7、检验证明及国家图书馆检索。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1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11类加热装置、中心加热暖气管等商品上。2018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中心加热暖气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19年6月13日我局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中心加热暖气管”商品上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中心加热暖气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北京菲斯曼供热技术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证据2-7均为申请人宣传使用燃气壁挂炉商品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实际使用、宣传、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中心加热暖气管复审商品,加之中心加热暖气管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燃气壁挂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较弱,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认定其在指定期间在中心加热暖气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