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1695122A号“得来速 DELAIS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287号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九州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31695122A号“得来速 DELAIS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2577863号、第12585438号、第12577864号、第12585439号、第5361678号、第1175868号“得来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囤积大量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认定上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四十五条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大事记;
2、申请人在中国企业贡献报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3、申请人公司北京及发展等介绍材料;
4、申请人遍布中国各麦当劳餐厅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5、申请人在《财富》《福布斯》排名情况;
6、申请人所获荣誉;
7、申请人在中国的相关报道等宣传证据;
8、申请人“得来速”相关报道及网上搜索情况;
9、被申请人情况;
10、其他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6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康复中心”等服务上,经核准,专用期限至2029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六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现为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四、五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未能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相关商品的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难认定引证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已在先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查,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六、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争议商标为“得来速”,与申请人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基本一致。除争议商标外,名下还先后申请注册了420余枚商标,包括“青年合创”、“桥溪古韵”、“奥科健”、“南水情”、“菲诺克”等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