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2401844号“大师超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647号
申请人:庞贝捷涂料(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01844号“大师超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大师”系列商标在涂料商品上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非常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功能特点的误认。与本案情况类似含有隐喻暗示性文字的商标已获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0963号“大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6297号“大师Da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与引证商标一已共存,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报刊杂志摘页、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等资料(部分复印件及光盘一张)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PPG建筑涂料有限公司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大师超净”使用在涂料(油漆)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大师 ”文字,但其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而且商标权属于私权,《商标法》第三十条在适用时除了考虑是否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也要适当考虑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主观意思表示。本案中,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了同意书,同意申请人在中国注册使用申请商标,该《同意函》和双方商标共存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我局应当予以尊重。因此,我局不再认定申请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一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大师超净”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标识“大师”文字,含义亦存在密切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着色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着色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一般应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两商标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