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nul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1024651号“nul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283号

       

      申请人:诺洛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春光名美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21024651号“nul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NULO”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申请人产品简介;
      2、申请人在美国注册商标信息;
      3、媒体对申请人及“NULO”商标的报道;
      4、申请人产品有关视频;
      5、被申请人及有关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
      6、有它网及其淘宝店铺打印页及截图、互联网对于王超个人资料介绍;
      7、有它网提供销售疑似仿冒其它宠物食品品牌的截图及被抄袭食品品牌官网打印页;
      8、其他案件决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饲料”等商品上,经核准,专用期限至2027年10月13日。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他等条款的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美国注册证书、产品包装、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先使用“NULO”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前已经在宠物食品等相关产品上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该标识完全相同,难为巧合,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款旨在对可能利用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造成市场混淆或者公众误认,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禁止。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申请人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已达到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查,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