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18152981号“MLBYHVF”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800号
申请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金洪智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8日对第18152981号“MLBYHV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MLB”和“MAJOR LEAGUE BASEBALL”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多年,具有极高的显著性,申请人请求认定第4336063号“M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服装;帽”等商品、第1756934号“MAJOR LEAGUE BASEB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衣服”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模仿,必然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以及第506821号“MAJOR LEAGUE BASEB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具有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棒球协会官方网站、申请人官方网站、百度百科对“MLB”的介绍复印件;
2、用户数量及网络使用情况报告复印件;
3、多家电视台对MLB赛事的报道及节目介绍复印件;
4、电视台、中文期刊、杂志、网站对申请人赛事和球队的报道复印件;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6、专卖店及所售商品照片、评价等复印件;
7、网络关于“MLB”的检索结果复印件;
8、相关决定书复印件;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误导消费者,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无关联,未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应当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中国拥有商号“MLB”且该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商号,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未尽到合理避让的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证据:相关决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4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2010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帽子(头戴)”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0年12月4日申请注册,2002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即;有沿帽”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27日。
引证商标三由1989年1月13日申请注册,1989年12月1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2月9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鞋;帽;袜;围巾;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英文“MLBYHVF”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MLB”,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二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尚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在“服装;帽”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在 “衣服”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一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在“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鞋;帽;袜;围巾;婚纱”商品无效,故在前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同时,鉴于双方商标并未构成复制摹仿,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在“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在实际使用中存在误导公众,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之虞,争议商标在“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MLB”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不尽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