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1697556号“TOR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289号
申请人:河之光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脉动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诺正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21697556号“TOR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105805号“toryspopt”商标、第12172336号“torysport”商标、第10072393号“toryburch”商标、第7240427号“toryburch”商标、第9590798号“to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姓名权,也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的“torysport”“toryburch”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恶意抄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有关“toryburch”女士的简介;
2、toryburch女士出具的有关姓名权的公证认证件;
3、toryburch品牌手册、报道及中文摘译等;
4、媒体宣传、相关报道等宣传证据;
5、部分订单及产品图片复印件;
6、部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7、部分合同及发票等使用证据。
8、部分裁定书、决定书、判决;
9、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针对答辩作出的主要质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核准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五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他等条款的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字母商标,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与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外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准使用的“外套”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一至四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美国设计师TORY BURCH的姓名权,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可以证明TORY BURCH为一美国设计师的姓名,其作为自然人对TORY BURCH这一姓名享有姓名权,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有权依法禁止他人基于不正当目的使用该姓名。争议商标字母完整包含于TORY BURCH。虽然申请人未提交TORY BURCH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充分证据,但鉴于TORY BURCH并非现有固定搭配的词汇,因此,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该美国服装设计师的姓名构成巧合的可能性很小。在被申请人并未对被异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不正当利用TORY BURCH这一姓名以营利的目的,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损害了TORY BURCH的姓名权,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查,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