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地球第三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1306273号“地球第三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279号

       

      申请人:西藏圣水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联天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四川省阿坝州茂县兄弟牦牛肉制品厂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21306273号“地球第三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特指的是青藏高原地区,与本案申请人所在位置不具有一致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四川康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阿坝州茂县兄弟牦牛肉制品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2、王磊与四川省阿坝州茂县兄弟牦牛肉制品厂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3、被申请人四川省阿坝州茂县兄弟牦牛肉制品厂存在的经营风险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经核准,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13日。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查,争议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上,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龄,关于申请人的的其他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