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19256904号“KERBEDANZ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456号
申请人:凯彼丹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盘古钟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2日对第19256904号“KERBEDANZ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111671号“凯彼丹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申请人在中国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KERBEDANZ及图”商标,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也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导致消费者严重的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信息、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
2、申请人在瑞士在先注册的“KERBEDANZ”商标注册信息;
3、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及被抄袭的手表品牌信息;
4、“图腾在世界眼中”的文章;
5、关于申请人“KERBEDANZ”品牌的相关报道;
6、在先裁定文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未加工、未打造的银”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8年7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计时仪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7年3月21日至2027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日,故本案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由英文“KERBEDANZ”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凯彼丹斯”,两者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即使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也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此外,申请人虽提交了其在瑞士在先注册“KERBEDANZ及图”商标的信息,但其提交的相关报道部分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为英文报道,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未加工、未打造的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未打造的银”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主要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在第14类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世界各国手表品牌相近的商标,如“Alexandre Meerson”、“XERIC及图”、“ZELOS及图”、“CACHEUX及图”、“VIANNEY HALTER”等。且本案被申请人也未提交争议商标标识系其独立创作完成或提交合理的使用证据。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