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18702403号“桑罗兰佐SANLORENZ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798号
申请人:江苏华佳丝绸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文杰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8日对第18702403号“桑罗兰佐SANLORENZ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桑罗”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使用,曾于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47536号“桑罗 SANGL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98484号“桑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系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所属商标代理机构大量注册商标并意图出售,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获奖情况复印件;
2、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复印件;
3、广告合同及票据、广告图片复印件;
4、产品经销协议及票据复印件;
5、媒体报道复印件;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2018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成品衣;内衣;童装;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游泳衣”。
2、引证商标一由苏州华佳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2003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围巾”。经转让和变更程序,现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6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江苏华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4日申请注册,2009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经转让和变更程序,现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9月6日。
3、申请人的“桑罗 SANGLUO及图”商标于2010年被认定在第25类“服装、领带、围巾”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中显示,争议商标的所有人为“朱文杰”,注册地址为“山西省吕梁市岚县县城向阳路宜芳街星苑小区二单元504室”,代理机构为“岚县中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机构地址为“岚县县城向阳路宜芳街星苑小区二单元504室”,法定代表人为“朱文杰”,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咨询、商标代理”等。
5、第12043932号“桑罗兰佐 SANLORENZ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由岚县中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申请注册, 在异议程序中我局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三。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内衣;童装;帽;袜;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等商品具有相近的功能、用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等商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或相邻的销售区域,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商品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同时,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其“桑罗 SANGLUO及图”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审理查明之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人朱文杰与岚县中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名相同,地址相同;根据审理查明之四,岚县中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曾因在代理服务以外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而被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不予注册。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人朱文杰与岚县中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以法定代表人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朱文杰的行为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所规定的“代理服务”。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