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1325903号“礼乐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860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益力多本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山东力卡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9日对第21325903号“礼乐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养乐多”商标在中国注册和使用多年,已经建立了广大而稳定的消费群体。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11917号“养乐多”商标、第3311676号“養樂多”商标、第10261897号“养乐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抄袭和摹仿了引证商标,使消费者易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不仅会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给申请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失。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养乐多”商标在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第32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乳清饮料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公司简介;
2、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
3、全球快消品牌足迹排行榜的报道;
4、销售养乐多品牌的关联公司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5、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
6、申请人产品宣传广告资料;
7、申请人产品相关的报刊杂志报道;
8、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所获荣誉资料及相关报道;
9、关于摹仿申请人商标案件的异议裁定书;
10、《日企知识产权及假冒产品识别方法手册》摘页;
11、有关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法院判决书及相关报道;
1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13、被申请人的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奶酪、酸奶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11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非活)、牛奶、酸奶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礼乐多”构成,其文字与引证商标二文字“養楽多”、引证商标一、三“养乐多”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奶酪、酸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牛奶、酸奶商品在功能、用途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另,在申请人权益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