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搜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6798781号“搜贤”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287号

       

      申请人:广州市搜贤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一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98781号“搜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04200号“搜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已为无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28046号“搜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其均不应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截图、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4915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69期《商标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一不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为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搜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投标报价、进出口代理、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