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Dispatcher Parag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5498107号“Dispatcher Parag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705号

       

      申请人:柯尼卡美能达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98107号“Dispatcher Parag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91160号“PARAGON”商标、第13922393号“PARAGON”商标、第9993680号“PARAGON HEAVEN”商标、第16258736号图形商标、第14506557号“PARAGON”商标、第15512420号“Parag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4、具有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和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商标介绍;“Dispatcher”、“Paragon”、“HEAVEN”网络释义;类似情形商标注册信息;在先案件及判决。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虽然图形部分较为相近,但申请商标尚有显著识读的文字部分足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打印机用计算机软件、管理和控制打印机用计算机软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PARAGON”,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显著识读英文“PARAGON”,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安装、质量控制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安装、质量检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六文字“PARAGON”,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和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