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POWEFD BY YDS PRO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国际注册第1428235号“POWEFD BY YDS

    PRO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702号

       

      申请人:VDS SCHADENVERHUTUNG GMBH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8235号“POWEFD BY YDS PRO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334394号“prove及图”商标、第8884793号“VD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06293号“VDS”、第13955899号“VDS及图”商标、第1985905号“PROVER”商标、第13508911号“VDS价值动力系统VDS VALUE DYNAMIC SYSTEM”商标、第13508937号“VDS”商标、第15284668号“VDS”商标、国际注册第864190号“PROVEN”商标、第2016239号“PROVER”商标、国际注册第1106293号“VDS”商标、第15284784号“VDS”商标、第17669577号“VD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五、九、十所有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函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尚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经营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有关化妆品的广告服务、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室服务、上述第35类服务均不包括食品、服装、化妆品和素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的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在第41类服务上,引证商标五的所有人出具了《共存同意书》并公证认证,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注册并使用,且双方商标亦有区别,我局对此予以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尚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引证商标九、十的所有人出具了《共存同意书》并公证认证,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注册并使用,且双方商标亦有区别,我局对此予以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尚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办公室服务、上述第35类服务均不包括食品、服装、化妆品和素食服务、第41类服务、第42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其余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童
    田益民
    梁宇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