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5189458号“尼普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633号
申请人:尼普洛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89458号“尼普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823276号“尼浦洛NIPUL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12926号“普洛尼Puluo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简介、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资料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宣告无效,无效宣告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其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尼普洛”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标识“普洛尼”文字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计算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两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