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0898677号“TARZ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431号
申请人:埃德加赖斯巴勒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仲哲贸易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20898677号“TARZ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TARZAN”是著名作家埃德加赖斯巴勒斯独创的小说和动画人物的独创性人物名字,其对应中文为“泰山”。埃德加赖斯巴勒斯、申请人和经其授权对该文字进行其他创造的作者,对含有“TARZAN”的各种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埃德加赖斯巴勒斯及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TARZAN”、“人猿泰山”作为中国家喻户晓的小说、动画、电影,其所蕴含的商业价值是由埃德加赖斯巴勒斯、申请人和经其授权的其他作者通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使其取得的,相应的,这些权利亦由申请人及各位作者享有。被申请人对“TARZAN”商标的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在中国的第1159323号“TARZAN”商标、第382054号“TARZAN”商标、第1433607号“TARZ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系出于摹仿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法人和被申请人代理人的法人是同一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代理组织不得申请商标之规定。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埃德加赖斯巴勒斯传记、版权证明、权利移转协议、词典解释、在先判例及在先裁定、媒体报道、宣传海报、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列表、被申请人及其代理机构工商档案查询件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
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录像带”等商品、第16类“书”等商品、第41类“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虽构成相同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录像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书”等商品在消费群体、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相距甚远,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为媒体报道、宣传海报、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关于著作权,作品中的文字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仍应当具备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的条件,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申请人提交的版权证明、权利移转协议等证据涉及的是申请人对《人猿泰山》小说、歌舞剧、电影剧本等文字作品的在先著作权问题,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体的外文“TARZAN”,该文字属于公众均可以使用的语言文字范畴,不具备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关于商品化权,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商品化权,但该项权利来源、构成、权利边界范围、受保护程度等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人猿泰山”、“TARZAN”文字作为作品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使用在“灯”等商品上,与《人猿泰山》小说及电影等服务项目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不易误认为争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许可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申请人亦未提交其权利之何种利益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而受到损害的事实依据。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品化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本案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