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A ONE PACK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5882408号“A ONE PACKI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084号

       

      申请人:东莞市纳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82408号“A ONE PAC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34357号图形商标、第9937907号“元贞国际机械城 A-ONE INT'L MACHINES TRADING MART及图”商标、第35120363号“AONE FIT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产品及其包装上宣传、推广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三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货物展出;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