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9011721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423号

       

      申请人:推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动力无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290117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7027081号图形商标、第17027080号图形商标、第17027077号图形商标、第170270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申请人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恶意抄袭。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媒体报道、著作权登记证书、异议决定书、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9年4月7日。
      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第45类“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虽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广告”、“计算机软件设计”、“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服务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相距甚远,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为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媒体报道等,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但其提交的媒体报道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相关的服务项目上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