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1846594号“膳泡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419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尊卓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21846594号“膳泡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12967号“泡泡”商标、第1017712号“泡泡”商标、第6775599号“水果泡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泡泡”系列引证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势必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经查询,被申请人共申请了多达1474件商标,且多次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联合使用声明、荣誉证书、广告投放播出记录、产品图片、在先类似胜诉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等商品、第30类“咖啡”等商品、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3、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1418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佐马仕”、“潮之蓝”、“伊门子”、“碧欧”等与知名品牌“爱马仕”、“海之蓝”、“西门子”、“碧欧泉”等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类别共申请注册有1418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知名品牌“爱马仕”、“海之蓝”、“西门子”、“碧欧泉”等近似。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亦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