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2466844号“NEW SLIVER STA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899号
申请人:嘉兴银里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行文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浙江伟杰服装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0日对第22466844号“NEW SLIVER ST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96947号“SILVER STAR”商标、第12970537号“SILVER STAR”商标、第9358566号“SILVER STAR及图”商标、第12970693号“SILVER 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介绍、宣传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参展照片、媒体报道、维权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8类“切削工具(手工具)”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
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熨斗(非电手工具)”、“熨斗”商品、第11类“织物蒸汽挂烫机”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虽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切削工具(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熨斗(非电手工具)”、“熨斗”、“织物蒸汽挂烫机”等商品在消费群体、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