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592490号“礼安医药”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47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华润江苏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毅石
申请人因第3592490号“礼安医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8470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供其在“商业信息代理”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在“商业信息代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商业信息代理”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服务协议及对应发票、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商业信息代理”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服务协议及对应发票中未体现复审商标,商标实际使用图片属于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标识有复审商标的“商业信息代理”服务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并通过商业性使用发挥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上述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商业信息代理”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商业信息代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商业信息代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