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835796 - 商评字[2020]第0000061472号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晋江市嘉汇五金塑料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835796号“小画家XIAOHUAJI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47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晋江市嘉汇五金塑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领航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郝书景
      
      申请人因第835796号“小画家XIAOHUAJI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7904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供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采购合同、汇款单、被许可人公司办公环境视频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笔”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笔”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申请人授权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我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订货单号为A6001的采购单中虽显示复审商标,但无相应履行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其余采购单、汇款单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公司办公环境视频属于自制证据,在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上述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笔”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