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1579161号“龙派LOPIE”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443号
申请人:龙派建材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平邑县企业登记代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山东文卓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670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4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125653号 “龙牌及图”商标、第6544826号 “龙牌”商标、第4266765号 “龙牌”商标、第11214997号 “龙牌”商标、第331268号 “龙牌及图”商标、第1080255号 “龙及图”商标、第1086362号 “龙及图”商标、第1112155号 “龙及图”商标、第3057647号 “龙”商标、第5409029号 “龙泰和”商标、第5409030号 “泰和龙”商标、第5409031号 “龙北新”商标、第5409032号 “北新龙”商标、第5443946号 “龙牌”商标、第5954898号 “北新龙牌”商标、第5954900号 “精品龙牌”商标、第5954952号 “龙牌”商标、第6544822号 “北新龙牌”商标、第9001308号 “龙牌双防”商标、第9169410号 “龙牌一抹平”商标、第9333252号 “龙牌绿色宜家”商标、第9485248号 “龙之行”商标、第12286557A号 “龙牌”商标、第12822044号 “龙泰山”商标、第13070543号 “龙牌”商标、第14005171号 “特级龙”商标、第14005172号 “甲级龙”商标、第14005173号 “绿色龙”商标、第14005175号 “经典龙”商标、第14005178号 “新品龙”商标、第14005179号 “轻质龙”商标、第14005180号 “极品龙”商标、第14005181号 “顶级龙”商标、第14005183号 “工程龙”商标、第14005184号 “高级龙”商标、第14005186号 “制造龙”商标、第14005188号 “北新建材西三旗龙”商标、第15646998号 “龙牌及图”商标、第15647000号 “龙牌”商标、第16794082号 “龙”商标、第17782308号 “龙牌圆梦”商标、第17782342号 “龙牌小康”商标、第19872287号 “龙牌钻石”商标、第19872456A号 “龙牌皇钻”商标、第19872510号 “龙牌紫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龙牌”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被异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和使用将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知名度相关证据、企业报刊、公司宣传册广告及部分发票、相关荣誉、网络排名、相关报道、维权证据等。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未予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龙派LOPIE”指定使用于第19类“胶合板;贴面板;石膏板;非金属地板砖;岩棉制品(建筑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拼花地板;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铝塑复合管”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66765、6544826号“龙牌”商标、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3057647、16794082号“龙”商标等多件系列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中文部分与上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显著识别部分相近,故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另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中文部分与该驰名商标文字构成、显著识别部分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并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早在2009年就申请注册“龙派LOPIE”商标商标,且经长期使用也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基础商标的延伸注册。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龙牌”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和使用将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商标驰名证据、维权成功案例等。
经复审查明:各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被异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后,现所有人为申请人。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我局做出的异议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我局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2001年《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至二十七、二十九至四十五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至二十七、二十九至四十五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九、二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九、二十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与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并无必然关联。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至二十七、二十九至四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原异议人称其商标是驰名商标,应受到广泛的法律保护的主张,我局认为,我局已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我局无须再就原异议人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