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3620672号“医儿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105号
申请人:湖南知达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知佑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盛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诚智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23620672号“医儿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359559号“孩儿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30690号“孩儿乐 Heiro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使用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档案;
2、引证商标注册档案;
3、申请人在先使用引证商标所签订的经销合同;
4、引证商标经销单据;
5、证明申请人在先其他知识产权;
6、引证商标实际使用证据(部分);
7、申请人相关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享有的在先使用权。三、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无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部分产品宣传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于2018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 “医儿乐”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孩儿乐”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