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PIXEL 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8607943号“PIXEL 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628号

       

      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607943号“PIXEL 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50025号“PIXELS DIGITAL GALLE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撤三程序中已被撤销部分服务,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3503群组服务上注册的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在拍卖、进出口代理、为商业利益购买商品(替他人)、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的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PIXEL C”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标识“PIXELS”相比较,其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软件出版框架下的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非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一般应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软件出版框架下的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软件出版框架下的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