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2337502号“秋田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315号
申请人:四川恒创九州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予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37502号“秋田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67882号“1秋田 YIQIU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44046号“秋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期满未满一年,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自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满一年。据此,其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物饮料、医用营养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秋田”,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其他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一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制剂一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李艳燕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