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1920710号“三河牛SANHENIU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777号
申请人:呼伦贝尔强牧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920710号“三河牛SANHENI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08693号“三禾牛”商标、第20012914号“周鹿香牛ZHOULU BEE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谷(谷类);未加工的稻;植物;植物种子;菌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