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生鲜果SX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1441880号“生鲜果SX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775号

       

      申请人:深圳市生鲜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大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441880号“生鲜果SX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声明放弃“生鲜果”三字专用权。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自然花;活动物;新鲜苹果;新鲜香蕉;新鲜西瓜;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68640号“生鲜果购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申请人虽声明放弃“生鲜果”三字专用权,但“生鲜果”仍为申请商标的组成部分,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仍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