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19345617号“EIC ENGLISH FOR
INTERNATIONAL COMMUNICATI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467号
申请人:启德环球(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际沟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1日对第19345617号“EIC ENGLISH FOR INTERNATIONAL COMMUNICAT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3082980号“启德E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75288号“EIC EDUC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175289号“EIC EDUC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EIC”系申请人所独创并长期使用的知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对其拥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重大的恶意,有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证;2、关于第29600979号、第29588035号商标驳回通知书;3、申请人公司简介及宣传推广;4、申请人所获荣誉;5、关于申请人“EIC”系列商标的有关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服务上。
二、引证商标一由广东启德教育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1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经营彩票等服务上,200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3年12月20日,2014年2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环球启德科技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7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启德环球(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三由环球启德科技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书籍出版等服务上,201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6年8月20日,2018年7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启德环球(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
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三十条、三十一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EIC”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引证商标二、三的英文显著识别部分“EIC”字母构成完全相同。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就此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评述。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商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项在先权利。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仅就争议商标文字本身而言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