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0008902A号“奥克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069号
申请人: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红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导聚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对第20008902A号“奥克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宁波奥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奥克斯厨房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奥克斯置业有限公司均是申请人的成员企业。“奥克斯AUX”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5376255号“奥克斯”商标、第7646421号“奥克斯”商标、第7370058号“奥克斯”商标、第7370190号“奥克斯”商标、第7643460号“奥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7655943号“奥克斯”商标、第3246107号“奥克斯A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及媒体报道;广告合同、发票及图片;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商标授权合同;产品图片及门店图片;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例证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上,经审查2017年8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2018年11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红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指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2019年4月6日,引证商标三经核准由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转让至宁波奥克斯厨房电器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20日,引证商标六、七经核准由奥克斯集团有限公司转让至宁波奥克斯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文中。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审理本案的当然依据。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的商标为“奥克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该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拥有500余枚商标,包括“新飞”、“吉田象印”、“广海信远东”、“阿里先生”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近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