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AZTOR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1315560号“AZTORI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067号

       

      申请人:R2中心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乎知识产权代理(金华)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8日对第21315560号“AZTOR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AZTORIN”手表及首饰品牌的在先权利人,申请人“AZTORIN”品牌经多年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第1107244号“AZTORIN”商标、第19945297号“Aztor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抢注了大量他人在先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品牌官网打印件;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清单;3、被申请人抢注的他人商标的相关介绍;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在网上出售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最早于2010年就申请了“AZTORIN”商标,争议商标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没有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没有授权任何网站或者他人销售名下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手镯(首饰)”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在“钟、手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及其合金、手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的商标为“AZTORIN”,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该商标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作为普通经营者,还先后申请注册了400余枚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其中包括“BRUCE SPRINGSTEEN”、“KROSS”、“POC”、“FORTE PHARMA LABORATOIRES”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异议决定不予注册。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仅为官网打印件,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手镯(首饰)”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AZTORIN”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