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燕京旅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6477049号“燕京旅游”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265号

       

      申请人:北京燕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赢标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燕京智汇(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6477049号“燕京旅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是“燕京八景”旅游服务,带有欺骗性。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新华词典对“燕”字和“京”字的解释、百度百科对燕京的解释、百度百科对燕京八景的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评字[2015]第000010232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已作出相应裁定,申请人又以此为由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争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不存在“燕京八景”的固定含义或解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推广证据、媒体报道、广告合同、荣誉奖牌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9类“旅游安排”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0年7月14日。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所依据的事实与商评字[2015]第000010232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作出的裁定所依据的事实不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新华词典释义、百度百科解释等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推广证据、媒体报道、广告合同、荣誉奖牌等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