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DANNY CHO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9721555号“DANNY CHO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92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杰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丹尼周 护照号码:
      委托代理人:上海君道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721555号“DANNY CHO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306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丹尼周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杰出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杰出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9721555号第25类“DANNY CHOO”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案卷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及信封;
      2、商标注册人护照复印件及翻译;
      3、商标代理委托书;
      4、网络媒体对丹尼周的介绍;
      5、印有“DANNY CHOO”商标的产品照片;
      6、注册人与委托生产企业的订单确认邮件及发票复印件(包括翻译件)等;
      7、印有“DANNY CHOO”商标产品的网店销售确认订单及物流凭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我国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丹尼周 护照号码:706019628于2011年7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获准注册,商标异议裁定公告刊登于2014年4月20日第140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婴儿全套衣、T恤衫、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手套(服装)、腰带、化装舞会用服装、内衣商品上。申请人于2018年6月7日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5年06月07日至2018年06月06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T恤衫、吊牌图片显示了复审商标“DANNY CHOO”。证据6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017年11月和12月与委托生产企业的订单确认邮件和附件中的发票体现了被申请人和T恤衫商品,后附的T恤衫设计指南和商标标签设计图显示了复审商标。证据7中网店销售确认订单显示时间为2017年6月25,被申请人向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的客户“于正”销售T恤衫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7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T恤衫商品上得以真实使用,故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内衣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T恤衫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应予维持。但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手套(服装)、腰带、化装舞会用服装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T恤衫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亦未提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裤子、T恤衫、内衣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