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1274635号“康溢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692号
申请人:临安康溢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明埠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21274635号“康溢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公司成立时间明显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申请人的字号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二、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2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灭火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虽引用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但并未引证其在先已初步审定或注册的商标信息,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字号权的保护是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字号在先使用的证据,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整体文字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异,不致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