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拉夫劳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0037458号“拉夫劳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626号

       

      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037458号“拉夫劳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第24类商品上已注册的“RALPH LAUREN”商标的中文音译,并已与该商标形成唯一紧密联系。鉴于申请人“RALPH LAUREN”品牌的知名度,消费者在看到申请商标时,只会联系到申请人,而不会联系到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78133号“拉尔夫劳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关联公司财政年报、互联网宣传报道网页等资料(电子证据)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我局维持其注册,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拉夫劳伦”与引证商标“拉尔夫劳伦”相比较,其文字组成相近,含义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被子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两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