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19899615号“MOMO&RICC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257号
申请人: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孔卫忠(原被申请人:天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杨淀茗
国内接收人地址:江苏省常熟市国际服装城国服大厦室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3日对第19899615号“MOMO&RICC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89728号“STEFANO RICCI”商标、国际注册第1192240号“STEFANO RICCI”商标、第15180309号“STEFANORICCI”商标、第15180310号“STEFANORI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被申请人申请了七百余件商标,其目的不是为了实际商业使用,而是为了转卖商标牟利,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报道、广告合同、广告费用发票、相关裁定和判决、原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申请注册列表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由原被申请人转让给被申请人。我局向被申请人发送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和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声明亦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天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8年8月21日。经转让,争议商标所有人现为被申请人。
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绶带”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男式)”等商品上。
2、原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65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范珂哲”、“曼秀迪奥”、“冠粒橙”、“唐狮皇”、“匠黑鸭”、“沃夫耐克”等与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原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类别共申请注册六百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知名品牌“范珂哲”、“曼秀迪奥”、“冠粒橙”、“唐狮皇”、“匠黑鸭”、“沃夫耐克”等相同或高度近似。原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