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1119305号“美茶秀秀Meicha xiuxi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062号
申请人:厦门美图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前海创客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5日对第21119305号“美茶秀秀Meicha xiuxi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所创立的“美图秀秀”商标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者之间已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099841号“美图秀秀”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复制,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第13180129号“美图秀秀”商标、第13180325号“美图秀秀”商标、第17094563号“美图秀秀”商标、第13180553号“美图秀秀”商标、第13180640号“美图秀秀”商标、第13180688号“美图秀秀”商标、第16035884号“美视秀秀”商标、第16035881号“美拍秀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相关证明资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及其商标受保护记录;
3、“美图秀秀”品牌产品的广告宣传资料;
4、“美图秀秀”品牌产品主要数据情况资料;
5、申请人及“美图秀秀”商标、产品所获荣誉资料、领导人考察申请人企业相关资料及报道;
6、“美图秀秀”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软件测评报告;
7、相关裁定书;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0类服务上,经审查在“木器制作、吹制玻璃器皿、榨水果、烧制陶器、茶叶加工”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在第21类“保温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九指定使用在第40类“服装制作”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在商评字[2016]第6846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14424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认定为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主营业务已涉及多个省市地区,申请人通过期刊、报纸及网络宣传等形式对其商标及产品进行了广泛宣传。经多年的宣传、使用,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获得多项荣誉,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中文“美茶秀秀”与引证商标一“美图秀秀”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在“木器制作、吹制玻璃器皿、榨水果、烧制陶器、茶叶加工”服务上的使用将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及其产品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