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ORLAND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国际注册第1331707H号“ORLAND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625号

       

      申请人:因夫泰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31707H号“ORLAND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58205号“Orlando MRGIC及图”商标(以下陈引证商标一)、第13808577号“ORLAN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14515号“ORLAnDO MRG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商标已在美国获得保护,多件含有“ORLANDO”文字的商标亦在中国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三提出撤三申请。引证商标二在计算机、商品电子标签商品上已被撤销。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9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相关商标档案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我局维持其注册,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在计算机、商品电子标签商品上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ORLANDO”可译为“奥兰多”,“ORLANDO”为美国的一城市名称,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商标“ORLANDO”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产地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认读标识“ORLANDO”与引证商标一认读标识“Orlando MRGIC”、引证商标三认读标识“ORLAnDO MRGIC”相比较,均含有“ORLANDO”或“ORLAnDO”或“Orlando”文字,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注册与保护的地域性原则及商标评审的个案性原则,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及其他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9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