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商标局_“聚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6757808号“聚杰”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84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康小利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乡聚力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757808号“聚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389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并未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无效证据,请求在本案中将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提供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答辩人独创,商标成功注册以来一直长期有效使用,不存在三年不使用的情况。申请人的撤销行为存在明显的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答辩理由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复审商标在商品上的宣传册、宣传页及产品包装图片;2、关于“聚杰砂浆防水剂”、“聚杰”等产品的检验报告;3、“聚杰”牌系列产品的交易合同、发票。
      我局将上述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的商品与本案的复审商品不属于相关商品,故证据中的合同和发票应不予采纳。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6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混凝土;建筑灰浆;水泥”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4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张平。
      我局认为,我局认为,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在指定期限内签订或开具经销合同及对应发票,其产品为“非金属矿物制品”、“石灰”,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同属19类别,属于类似商品。另结合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2的产品包装、宣传册、产品实物照片和检验报告等可知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在产品上的标识为复审商标。综合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