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16821795号“JIAOV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54816号重审第0000001112号
申请人:捷客斯能源株式会社
(原申请人:吉坤日矿日石能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青岛皇家矫马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54816号《关于第16821795号“JIAOV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47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上诉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98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润滑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一般公众认为存在特定关联,故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第723297号“JOMO”商标、第1632202号“矫马”商标、第892365号“矯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JIAOVO”与引证商标一“JOMO”首尾字母构成相同、读音相近,与引证商标二“矫马”、引证商标索纳“矯馬”呼叫相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引证商标一至三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引证商标一的字母组合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之间形成了对应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均从事润滑油等商品的生产,二者同属石化行业。原告曾针对第三人申请注册的第7566775号商标等多枚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或异议,且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间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就第7566775号商标作出商标无效宣告裁定,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知晓原告引证商标,考虑原告与第三人属于同行业及原告引证商标的较高知名度,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难谓善意。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及诉争商标的市场使用情况,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第三人提出其存在实际经营等诉讼意见,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形成明显区别,足以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对第三人的相关诉讼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本院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告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皇家矫马公司对于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的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诉争商标由英文“JIAOVO”构成,引证商标一由英文“JOMO”构成,引证商标二由简体中文“矫马”构成,引证商标三由繁体中文“矯馬”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英文字母组合,二者的字体、排列组合以及首尾字母在内的多个字母均相同,且根据中国相关公众对于英文字母组合也有按照汉语拼音认读的习惯,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呼叫亦较为相似,故构成近似商标。捷客斯能源株式会社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至本案审理终结,各引证商标在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多年的宣传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引证商标一的字母组合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之间形成了对应关系。皇家矫马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的宣传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考虑捷客斯能源株式会社与皇家矫马公司均为同业的生产经营者,且在本案诉讼之前捷客斯能源株式会社已对皇家矫马公司提起多个案外商标行政纠纷及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诉讼并已作出生效裁判,皇家矫马公司在知晓捷客斯能源株式会社及其各引证商标的前提下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主观意图难谓善意。综上,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中国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皇家矫马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商标授权确权的司法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商标注册应基于其各自不同的情况综合判断,其他商标核准注册与否不能成为诉争是否符合注册条件的依据。故皇家矫马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皇家矫马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闫洁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