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柑玲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6567381号“柑玲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144号

       

      申请人:桂东县玲珑王茶叶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连欢
      
      申请人于2019年6月18日对第26567381号“柑玲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第9073424号“玲珑”商标、第657065号“玲珑”商标、第6352467号“玲珑王及图”商标、第7737559号“玲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经长期宣传与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会降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极易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的知名商号“玲珑王”近似,其注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玲珑”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但其仍注册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属于恶意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扰乱商标秩序,从而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负面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及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2、销售合同及运货单;3、所获荣誉证书;4、媒体报道资料;5、品牌价值评估证书;6、行政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蜂蜜、含淀粉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2015年,我局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面粉制品、含淀粉食物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柑玲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四主要认读部分汉字“玲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争议商标汉字组合“柑玲珑”与引证商标三主要认读部分汉字“玲珑王”均含有“玲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水果味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使用在茶等商品上的“玲珑”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玲珑王”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