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68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6264171号“68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900号

       

      申请人:成都市原色美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64171号“68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44233号“68 及图”商标、第26859019号“68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及表达含义上差异显著,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类似的商标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故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都含有文字“68”,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法服务;安排和组织会议;教学;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艺术品出租;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