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SAStudi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5170431号“SAStudi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870号

       

      申请人:桥弘数控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昊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70431号“SAStud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21359号“SA SOUND 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93825号“SA APERTA 及图”商标、第5785641号“SA 及图”商标、第28999637号“SA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并存先例,按照同一的审查原则,申请商标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都含有字母“SA”,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访问控制用计算机软件;接入或进入控制用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用接口;计算机芯片;通讯传送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数据同步传输电缆;带有集成电路的电路板”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一至四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芯片(集成电路);集成电路;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