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三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12712037号“航天三枪”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238号

       

      申请人:瑞士自行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天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东南车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12712037号“航天三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三枪”商标在自行车商品上经过长期的实际使用,在消费者中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已达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自行车具有关联性,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三枪”中文标识为自行车产品领域内的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与复印件):
      1.中央电视台《国宝档案》栏目视频材料;
      2.民俗资料;
      3.“三枪”品牌进入中国的政府批文、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材料;
      4.获奖证书;
      5.销售发票、物资供应结算单;
      6.宣传报道材料;
      7.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8.法院行政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6月05日申请注册,并于2014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运载工具用)等商品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第(2019)最高法行申587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申请人在我国未注册的使用在自行车商品上的“三枪”商标经过其长期、大量使用已为我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综合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中国未注册的“三枪”商标在第12类自行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航天三枪”完整包含申请人“三枪”商标,且在含义方面不能加以区分,已构成对申请人“三枪”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轮胎(运载工具用)等商品与自行车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在申请人“三枪”商标具有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