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Easymedic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27236117号“Easymedica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921号

       

      申请人:上海宜士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236117号“Easymedic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的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第21978688号商标、第20039696号商标、第6529563号商标、第5387027号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786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0396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295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870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Easymedical”可译为“容易的医学的”,指定使用在医用针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缺乏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含义上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并未构成对指定商标功能通途等特点的直接描述,不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