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377916 - 商评字[2020]第0000072063号 - 申请人:上海友曦实业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637791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063号

       

      申请人:上海友曦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麦田在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779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43107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53551号“凡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0928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61267号“狄梵DIF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844335号“雪为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7823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240222号“发都.国际FADU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751393号“灵坷LING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系纯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主要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又无其他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