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威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5220102号“威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047号

       

      申请人:上海威侃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20102号“威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人于2009年已申请注册第7927603号“威码”商标,早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5597268号“威马wei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23060号“威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权利未定状态。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在先商标注册证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据、广告宣传证据及参展证据、申请人销售证据、媒体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商标权利未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威码”为纯汉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呼叫相同、汉字构成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商标权利未定,由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因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驳回注册,故引证商标二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认定并无影响。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通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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