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3413362号“NATURALLY KINDER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881号
申请人:绿化资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13362号“NATURALLY KINDER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78579号“Ki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具体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 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国外注册商标证明、申请商标使用的商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NATURALLY KINDER”与引证商标文字“Kinder”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清洁剂;浸清洁剂的湿巾;家用清洁制剂;浸有清洁制剂的纸巾;家用化学清洁制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商标含有字母“NATURALLY”,“NATURALLY”可译为“自然的”,该标识指定使用在“家用清洁剂;浸清洁剂的湿巾;家用清洁制剂”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