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5905593号“BLUDOT”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41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丰年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华
申请人因第5905593号“BLUDO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086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被申请人进行了商业性的使用,复审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授权许可书;2、送货单;3、产品照片;4、采购订单;5、贷记通知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6、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7、合同复印件;8、发票复印件;9、送货单复印件;10、产品照片打印件;11、吊牌、使用手册原件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陈泉宇于2007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垫枕、非金属密封容器、软木管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李丰年。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授权许可书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采购订单为外文证据,无中文翻译,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证据5、6、7、8、9、10、11或为单方证据,或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未体现形成时间,且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垫枕等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在个人用垫枕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侯明洋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