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5
关于第34593659号“BAMO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364号
申请人:朱景阳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创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93659号“BAMO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96524号图形商标、第22591544号“BULLCITY及图”商标、第317256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系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异议审理中,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在首字母、视觉印象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电吹风、饮水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灯、电吹风、消毒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三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恶意抢注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3月30日